美国 / 百科

自己开公司或已在美国任职,就能直接申请EB-1C跨国高管移民吗?

单纯持有公司股份、挂名高管头衔,或已以非移民身份赴美工作,并不会自动满足EB-1C(跨国公司高管或经理)移民条件。本文根据美国联邦法规梳理合格跨国公司关系、海外满一年任职、美国雇主实质运营满一年及高管或经理职责的核心要求。

不能自动直接获批。美国职业移民第一优先中的跨国公司高管或经理类别(简称EB-1C),并不是只看申请人是不是公司老板、有没有头衔,或者是否已经以非移民工作身份(例如常被提及的跨国高管非移民工作身份L-1A)身在美国。要通过外国人移民申请表(Form I-140)获批EB-1C,必须由合格的美国雇主提出申请,并同时满足跨国关联关系、海外任职年限、美国公司实质运营时间,以及海内外岗位均属于真实“高管职能”或“经理职能”等法定标准。

一、必须先赴美工作,才能申请EB-1C吗?

不一定。美国移民法规将EB-1C受益人的海外任职时间起算点分为两种情况,表明申请人既可以在美国境外直接被担保,也可以在已入境美国为关联雇主工作的情况下被担保:

  • 申请人在美国境外:在提交I-140申请前的3年内,必须在境外为该雇主(或其母公司、子公司、关联公司)连续或累计受雇至少1年,且担任经理或高管职务。
  • 申请人已以非移民身份在美国境内:如果申请人已经在美国为同一雇主(或其合格子公司、关联公司)工作,则看其作为非移民入境美国前的3年内,是否在海外关联实体担任过至少1年的经理或高管职务。

因此,先以非移民身份赴美并不是申请EB-1C的唯一法定前提;反过来,即便人已经在美国关联公司工作,递交I-140移民申请时仍须按EB-1C自身的证据标准独立接受审查。

二、海外公司与美国公司要满足什么关系和运营条件?

EB-1C要求雇主具备跨国(Multinational)属性,即合格实体或其关联公司、子公司必须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开展业务,其中之一为美国。同时,美国境内拟聘用申请人的雇主必须满足以下硬性条件:

  • 合格的关联关系:美国的拟任雇主必须与申请人海外任职的实体是同一雇主,或者是后者的子公司(Subsidiary)或关联公司(Affiliate)。法规对控制权有明确要求:例如子公司通常需由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一半股权并实际控制,或在50对50合资企业中拥有同等控制权与否决权,或虽持股不足一半但事实上控制该实体;关联公司则包括由同一母公司或同一自然人拥有并控制的两个子公司,或由同一批自然人按大致相同比例持股并控制的两个法律实体。
  • 实质性开展业务满1年:递交申请时,美国的拟任雇主必须已经持续经营(Doing business)至少1年。法规明确,“持续经营”是指公司定期、系统、持续地提供商品或服务,仅仅在美国设有代理机构或办公室并不算持续经营。
  • 免除劳工证但须提供正式工作邀约:EB-1C不需要申请劳工证(Labor Certification),但美国雇主必须出具书面声明形式的聘用邀约,明确说明将在美国以经理或高管职能雇佣申请人,并清晰描述其具体职责。

三、什么才算合格的“高管职能”或“经理职能”?

仅有“总裁”“总经理”等头衔,或仅作为股东出资,都不等于满足EB-1C要求。法规要求申请人的主要工作内容(Primarily)必须符合以下两类法定职能之一:

1. 高管职能(Executive capacity)

申请人在组织内的主要职责必须同时体现四个方面:指导整个组织、重要组成部分或重要职能部门的管理工作;制定组织、部门或职能的目标与政策;在自由裁量决策上拥有广泛的自主权;仅接受更高层高管、董事会或股东的一般性监督或指导。

2. 经理职能(Managerial capacity)

申请人在组织内的主要职责包括:管理整个组织,或其中的部门、分支、职能或组成部分;监督并控制其他监督人员、专业人员或管理人员的工作,或者管理组织内的一项核心职能(Essential function);若有直接下属,须拥有雇佣、解雇或建议此类人事变动及其他人事安排(如晋升、批假)的权限,若无直接下属,则须在组织层级中或所管理的职能上处于高级别位置;并对自己权限范围内的日常运营行使指导权。

四、管的人多就一定能过,一线主管算不算经理?

法规对人员配置和基层管理有两个专门限制,不能简单用下属人数来衡量:

  • 一线主管通常不算经理:如果申请人只是一线主管(First-line supervisor),仅仅因为履行日常监督职责,不被视为担任经理职能;除非其所直接监督的下属本身属于专业人员(Professional)。
  • 下属人数既非唯一加分项,也无固定最低人数:移民局如果把人员配置水平(Staffing levels)作为判断经理或高管职能的考量因素,必须结合该组织、部门或职能的整体宗旨与发展阶段,评估其“合理需求”。法规明确规定,不能仅仅根据申请人正在或曾经监督、指导的员工人数,就认定其属于经理或高管职能。

来源

  1. 8 CFR 204.5(j): Multinational executives and managers
  2. Employment-Based Immigrant Visas